(已失效)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2-01 来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QDCR-2019-0430004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文件

青住金规〔20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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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处、室,各管理处: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2019年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9年10月31日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承担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证是指区(市)级以上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发放的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地产权证)。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公历年度,即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直系亲属是指职工本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租赁本市住房的。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五)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两年(含两年)以上的;

(六)非本市户籍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的;

(七)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重病、大病”仅限: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账户注销前应当为封存状态)。

第十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不再拥有该房屋所有权时,因该房产而产生的提取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二条 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或偿还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为产权人或产权人配偶。

第十三条 全款购买异地具有产权自住住房,房屋所在地与职工或其配偶户籍地不一致的,应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全额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其中之一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申请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四条 以受赠、继承等非购买方式取得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不能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商业用房不得办理提取。

 

第三章  提取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除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外,还应根据不同的提取情况分别提供相关申请材料。职工的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时,应提供婚姻关系凭证原件。

职工直系亲属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还应提供与患者之间的关系凭证(结婚证、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原件。

全款购买异地具有产权自住住房的,职工还应提供本人及配偶户籍凭证原件、婚姻关系凭证原件。

第十六条 职工可本人或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委托他人办理的,职工本人应就相关事项予以签字确认,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已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登记备案的单位经办人办理的,单位经办人应提供身份证原件;

(二)委托本人直系亲属办理的,代办人应提供关系凭证原件及代办人身份证原件;

(三)委托其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原件及身份证原件。

第十七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购买新建商品房或保障性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原件、全额购房发票原件或提供购房合同原件和契税完税凭证原件;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和全额购房发票原件。

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还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转账手续。

2.购买再交易住房的,应提供过户后的房屋产权证原件和全额购房发票原件或提供过户后的房屋产权证原件、购房合同原件和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协议)原件和补缴差价发票原件。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和补缴差价发票原件。

(二)职工建造、翻建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1.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建房许可文件原件和建房发票原件。

2.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原房屋产权证原件,以及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旧房翻建许可文件原件和翻建发票原件。

(三)职工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原件和大修费用付款发票原件。

第十八条 偿还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的,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职工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只需提供本人身份证。

(二)偿还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原件、还款明细原件(加盖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印章或银行印章)。共同借款人及其配偶提取的,所购房屋为非再交易住房的,还应提供购房合同原件或房屋产权证原件,购买再交易住房的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

(三)偿还本市商业性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原件、还款明细原件(加盖银行印章)。共同借款人及其配偶提取的,所购房屋为非再交易住房的,还应提供购房合同原件或房屋产权证原件,购买再交易住房的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

(四)偿还异地商业性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原件、还款明细原件(加盖银行印章)、购房合同原件或房屋产权证原件、全额购房发票原件或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职工持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材料办理提取后,再次以同一份借款合同申请提取的,只需提供加盖银行印章(或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印章)的还款明细原件(需要在还款明细上注明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贷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

第十九条 职工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租赁本市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的,应提供本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凭证原件。单身职工需提供本人签署的承诺书。

(二)租赁合同已登记备案的,应提供本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凭证原件、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备案凭证原件、房租发票原件。单身职工需提供本人签署的承诺书。

(三)承租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和租金缴纳凭证原件。

第二十条 离休、退休的,应提供离(退)休证原件或已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凭证原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只需提供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只需提供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原件或户籍注销凭证原件。

第二十三条 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凭证原件。

第二十四条 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两年(含两年)以上的,应提供职工已连续两年以上非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凭证原件。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已满两年的,无需提供上述凭证。

第二十五条 非本市户籍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的,应提供本人户籍凭证原件。

第二十六条 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患重病、大病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加盖医院病案室章、医务处章或门诊办公室章的住院病案(未住院的需提供包含各种诊断报告的病历)原件及加盖医院收费业务章的医疗费用结算单原件。

第二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应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经公证的住房公积金继承书或经公证的遗赠书原件。有多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还应提供经公证的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对继承或遗赠有争议的,应提供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原件。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办法中需精简或优化的办理流程、申请材料等事项制定补充规定,并对外发布。

 

第四章  提取频次及额度

第二十九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符合条件的职工可提取最后一次付款发票载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载明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所有提取人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三十条 职工偿还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期间,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年度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若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还款期间有年度未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则在本年提取时可累加提取以前年度可提取但未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职工提前全部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提前还款凭证所载明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前还款金额。

职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一条 职工租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人每年只能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两次提取时间间隔不少于十二个月,且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职工未提供已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的,每人每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本市规定的年度提取限额。

(二)职工提供已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的,应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有效期内申请,职工及配偶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已支付的房屋租赁金额且不得超过本市规定的租房提取限额。在同一承租期内,多人承租同一套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得高于上述标准。提取额度按照租赁年度核定。核定金额的最早日期从2018年5月1日开始,租赁期超过一年以上的,每次只核定一个租赁年度的租金。

(三)租住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提取人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交纳的房租。

(四)职工和配偶承租多套住房的,只能就一套租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提取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参考本市租赁市场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可提取账户全部余额,并可申请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患重病、大病的,职工可提取医疗费用结算单载明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总金额不得超过患者实际支付医疗费用结算单列明的自负部分。

第三十四条 职工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情形的,最多允许申请提取两次住房公积金。发生第八条第三项情形的提取次数及时间还要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注销账户条件的,仍可办理注销账户提取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积极运用“互联网+”新技术,拓宽业务办理渠道,推进网上提取等自助办理事项。相关办理规定可适时予以优化调整,并对外发布。

 

第五章  提取受理及审核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提取审核结果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工。因向房屋管理、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申请材料真实性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内。

第三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提取金额划转至提取申请人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约定的提取结算账户。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下列情形的购房提取申请严格审核:

(一)职工购买外省市自住住房,以购买该地区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频次明显异常的;

(二)职工所购房屋总价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者提取金额相近,且该所购房屋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或者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所购房屋的面积或用途明显不符合居住条件或性质的;

(三)同一套房屋在一年内反复多次交易的;

(四)其他存疑的购房提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根据提取审核工作需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要求职工追加辅助申请材料。职工应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配合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职工拒绝配合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作出不准提取的决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审核中止:

(一)职工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职工拒不配合提供相关申请材料或者拒不配合提取审核工作的;

(三)职工涉嫌提供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妨碍提取审核工作的;

(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进行提取审核的。

中止提取审核的情形消失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恢复审核,提取审核的期间继续计算。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职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个人账户信息中标注不良信息记录,记入住房公积金诚信档案。对已提取资金的,责令职工在1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回,自骗提套取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取消该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同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二)单位、职工或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申请材料涉嫌刑事犯罪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督促或执法后单位补缴违规期间住房公积金的,在职工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成前,单位为职工补缴的住房公积金不予提取。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30日。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青住金规[2017]4号)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室            2019年10月31日印发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