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DCR-2022-0430001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文件
青住金规〔20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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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处、室:
现将《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2年9月30日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管理,维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的单位,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为。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公正行使行政权力,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六条 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及职责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名义进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制定工作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三)组织听证工作;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证件管理;
(六)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七)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具体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负责本辖区的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住房公积金法规,并督促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单位遵守住房公积金法规的情况;
(三)负责受理职工投诉、举报申请;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的行为;
(五)协助被执法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工作;
(六)其他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
(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件由被执法单位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管理处管辖。
被执法单位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其注册登记地不一致的,由被执法单位注册登记地管理处协助查询相关信息。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定原则;
(二)公正、公开原则;
(三)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
(四)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五)救济原则。
第十五条 发现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在行政执法立案前对单位进行政策宣传,督促单位及时改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实行一事一卷。
第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设定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过程,应当按要求及时录入行政执法网络平台系统,生成的电子文档、纸质材料,归入案卷。
行政执法文书领用和使用应当建立备查登记簿,文书设立专人保管。
第十九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所有通话录音、影像资料均应予以保留,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行政执法人员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情形。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二条 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节 受理和立案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监督检查,接受投诉、举报等方式发现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四条 职工投诉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身份证明、劳动关系及收入证明等书面证据材料,并填写投诉申请书。投诉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投诉职工的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被投诉单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投诉事实和理由;
(四)投诉职工签名,并注明投诉日期。
投诉申请书的内容及书面证据材料应当真实有效。书面证据材料应由本人签名,并注明日期。投诉职工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投诉职工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投诉职工签名。
第二十五条 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提供被举报人的名称、涉嫌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职工投诉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原则上应当由职工本人提出。投诉人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应当采用现场委托或公证委托等方式。
(一)现场委托的,委托人、被委托人双方应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其他与投诉事宜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公证委托的,被委托人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其他与投诉事宜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举报人、投诉人提出的事实及理由,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权范围,应当启动调查工作;投诉事项属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投诉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三)投诉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一次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记录在案。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投诉人在接到告知之日起五日内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在限期内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八条 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范围的;
(二)被投诉单位注册登记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范围的;
(三)补正材料后仍不能确认违法行为的;
(四)被投诉、举报单位已经注销登记的;
(五)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者正在处理,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六)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检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五日内完成立案工作。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形式: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调查取证应当采取合法手段查明事实,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等证照、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劳动手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对当事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调取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所需证据材料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六)其他调查方式。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立案后十五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依据。
当事人、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和信息。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进行电话调查的,应当留存通话的录音记录;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进行现场调查的,应当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必要时应当留存影像记录。
第三十四条 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询问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三十五条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或处理。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处负责人批准,案件中止办理,并告知申请人:
(一)因客观原因导致案件调查处理无法进行的;
(二)案件办理需要投诉职工配合,投诉职工无法联系的:
(三)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四)应当以正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案件办理,中止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破产、解散、关闭且清算完毕的,经管理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案件,并告知申请人,同时做结案处理。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请求事项;
(二)查明案件的事实、证据;
(三)法律依据;
(四)案件承办人意见;
(五)管理处负责人意见;
(六)管理处印章和日期。
第四节 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单位未纠正违法行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向单位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文书。
第四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
(二)违法事实;
(三)法律依据;
(四)履行义务的方式和期限;
(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印章和日期;
(六)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限期内依法履行义务的,应当在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十日内作结案处理。
第五节 事先告知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限期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向当事人作出并送达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
(一)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作出二万元以下(含二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其他应当事先告知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
(二)违法事实;
(三)法律依据;
(四)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
(五)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印章和日期;
(七)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第六节 听证
第四十七条 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不含二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听证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执法人员应记录在案。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五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一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主持人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七节 决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理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六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违法情形、处罚标准作出。
罚款票据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签署;情节复杂或重大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制部门审核后,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需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的,应在五日内完成。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审批应当在事先告知期限届满后或者听证程序结束后三日内完成,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在行政执法决定审批完成后五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决定种类、依据和内容;
(四)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在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十日内作结案处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管理处应当在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制部门,由法制部门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办理。
第八节 申请执行
第五十七条 申请执行,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义务的当事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确定义务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管理处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将案卷移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制部门。
第五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移交案卷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在催告期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节 结案
第六十条 除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结案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结案:
(一)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者补缴至职工个人账户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终结执行的;
(三)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六十一条 案件结案应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
第十节 期间和送达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期限,包括法定期限、承诺期限和其他期限。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三日”“五日”“七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六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拍卖、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六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盖章或者签名。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本规定中的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六十七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公开相关信息,并按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信息。
第六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履行。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重新作出。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法定职权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和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 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7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28日公布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同时废止。